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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与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经营者刘明博,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经营者覃爱贤,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01民初11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在一审起诉称,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3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芦花鸡、红麻鸡,总价款为98950元,已支付39300元,尚欠596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6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认为,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经营人刘明博户籍所在地为博乐市响根布呼路59号2号楼1单元202室,但其经常居住在农五师统建房8号楼1单元401室,并于2013年7月居住至今。至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写的博乐市北京路友好商场四楼,此房刘明博从未居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之规定,本案应由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所地为农五师辖区,被告经营场所在博乐市北京路友好商城四楼,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登记经营场所为博乐市兴博市场,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负担。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博乐市响根布呼路59号2号楼1单元202室,但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农五师统建房8号楼l单元401居住,并于2013年7月居住至今。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意见》第十九条关于“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农五师。综上,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对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的上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对履行地做明确约定,根据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起诉状的内容及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提供的收据内容,被上诉人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为出卖货物方,上诉人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为买受方,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起诉要求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支付货款,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博乐市覃爱贤白条鸡店的经营场所地在博乐市兴博市场,属博乐市辖区;且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的经营场所在博乐市北京路友好购物中心四楼,亦属于博乐市辖区,据此,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属博乐市辖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依法驳回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博乐市阿汤嫂板栗鸡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