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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淑芝与宋楠、张曼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芝,宋楠,张曼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598号原告齐淑芝,私企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瑞,私企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双月,农民。被告宋楠。被告张曼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淑芝与被告宋楠、张曼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芝委托代理人陈双月及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齐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未到庭,被告宋楠、张曼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芝诉称,2016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楠驾驶被告张曼曼的冀F×××××号轿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李果庄供电所门口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齐淑芝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1、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宋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淑芝无责任。2、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54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3425.89元),2016年5月24日诊断证明主要载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据此主张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973.89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高阳县文东食用蝗虫饲养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及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蝗虫养殖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6007元(3400元/月÷30天×53天)。4、任丘市银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及2015年12月、2016年1月、3月工资表、李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李瑞在该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为5200元,据此要求护理费3987元(5200元/月÷30天×23天)。5、陈昆鹏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确认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宋楠、张曼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除对陈昆鹏出具的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病历缺少医嘱,认可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每天50元,计算10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20天;护理费未提供完税证明,认可每天42元,计算10天;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如果原告能够在庭后提交医嘱,不要求开庭质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医嘱确定的实际天数确定。另查明,被告宋楠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医嘱。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59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楠驾驶的冀F×××××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后因被告宋楠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且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5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宋楠驾驶的冀F×××××号轿车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楠、张曼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陈昆鹏出具的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有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虽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医嘱,但其余证据可证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3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主张住院10天,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3973.89元(3425.89元+548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4306.67元(3400元/月÷30天×38天),原告在高阳县文东食用蝗虫饲养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有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和休息,本院对误工期限酌定为38天;5、护理费2763.97元(43863元/年÷365天×23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显示其从事制造行业,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944.53元。因被告宋楠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淑芝15944.53元;二、驳回原告齐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齐淑芝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