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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双权与李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权,李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576号原告:刘双权,农民。被告:李汝军,农民。原告刘双权与被告李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权诉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若干次,原告将饲料送至被告的养殖厂,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4465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4465元。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送货单10张,该10张送货单上载明了日期、饲料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项下被告李汝军均签名,载明的饲料总计为4446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双权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李汝军的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载明的饲料款总额为44465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双权饲料款44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李汝军承担9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告刘双权103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