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喜文与温玉臣、薛凤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文,温玉臣,薛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津0118民初2680号原告胡喜文。委托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臣。被告薛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胡喜文诉被告温玉臣、被告薛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文的委托代理人苏琳、被告温玉臣、被告薛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金龙、被告梁宝玉、被告丁铁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喜文诉称,2015年10月4日6时许,付金龙驾驶津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春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与沿宇纬路由西向东丁铁炉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丁铁炉及其乘车人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铁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不负事故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186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为数人,交强险分担比例请法院按比例依法分担。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温玉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时事故车辆津A×××××号由付金龙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梁宝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付金龙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薛凤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事故发生时是丁铁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丁铁炉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胡喜文垫付了16933.27元医药费。对于被告薛凤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33.27元,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包括在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6时许,付金龙驾驶津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春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与沿宇纬路由西向东丁铁炉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丁铁炉及其乘车人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铁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胡喜文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639.27元,其中包括被告薛凤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33.27元。原告胡喜文伤情出院诊断为:左侧6-9、11、12肋骨骨折、双下肺肺挫伤、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颈3/4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喜文外伤致左侧6-9、11、12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胡喜文化外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胡喜文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胡明立,1938年1月出生;母亲黄月芹,1937年10月出生;其父母均为农民,由其子胡现文及原告2人共同扶养。另查,付金龙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宝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温玉臣,付金龙系温玉臣雇佣的司机,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铁炉驾驶的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凤华,丁铁炉是薛凤华雇佣的司机。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每天约为92.83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14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户籍信息、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金龙、被告梁宝玉、被告丁铁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丁铁炉系被告薛凤华的雇佣司机,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薛凤华承担。因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凤华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及被告薛凤华承担,故被告温玉臣无赔偿数额。被告薛凤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33.27元,原告应予返还。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已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分配(黄红恩医疗费485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1536.56元,护理费13924.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2.60元;胡喜文医疗费186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元;李振炉医疗费82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00元;陈福启医疗费1874.50元,交通费100元;丁大娃医疗费772.3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86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误工费11139.60元(92.83元/天×鉴定120天),护理费5569.80元(92.83元/天×鉴定6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元(原告之父13739元/年×5年×10%÷2人;原告之母13739元/年×5年×20%÷2人)。以上共计8754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喜文医疗费用2433.49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76.75元,共计3241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喜文医疗费用19605.78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625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元,以上共计55126.53元的70%即38588.57元。三、被告薛凤华赔偿原告胡喜文医疗费用19605.78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偿金2625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元,以上共计55126.53元的30%即16537.96元。四、原告胡喜文返还被告薛凤华垫付医疗费16933.27元。五、被告温玉臣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温玉臣承担236元,由被告薛凤华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