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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韦某、岳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韦某,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小四川”),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重龙镇宁国寺村*组**号。2007年8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6日;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龙场镇龙场村麻窝组。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练雄,绰号“老哥”),农民。2004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岳某,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岳某、黄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1002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岳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金鏊丽苑94幢3号周某家,由岳某、韦某望风,陈某甲开锁入户后窃得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和一部苹果4代手机。2.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岳某窜至椒江区前所街道东门路88号蔡某家,由岳某望风,韦某开锁入户后窃得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岳某、黄某窜至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滨路14号李某乙家,岳某钻窗入户再打开侧门放进韦某、黄某后,三人盗窃未果;随后,三人又窜至前滨路21号张某家,黄某望风,韦某和岳某掰开铝合金窗后入户,窃得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伙同岳某、黄某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杜东路107号王某乙家,韦某撬门后三人入户,黄某望风,韦某上楼盗窃未果,岳某窃得两只银质小手镯(价值250元)。5.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窜至临海市杜桥镇长乐二巷潘某家,陈某甲爬窗入户后将朱某放入,在一楼楼梯处窃得一把雨伞。2015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临海市杜桥镇上四份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岳某在临海市杜桥镇温馨公寓201室被民警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正方超市被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身上查获涉案苹果4s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同月19日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韦某位于临海市杜桥镇温馨公寓201室的暂住房内查获涉案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蔡某。同日8时1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岳某身上查获涉案两只银质小手镯,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韦某、岳某、黄某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岳某、黄某、陈某甲盗窃的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认,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朱某、王某甲、陈某乙、李某甲、付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蔡某、张某、蒋某、潘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岳某、黄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韦某、岳某参与入户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余元,黄某参与入户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陈某甲参与入户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8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节被告人韦某、岳某、黄某在李某乙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中,三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岳某、黄某、陈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抢劫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黄某、陈某甲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黄某、陈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张妙君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