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根有、张夏英、崔晓锋、贺智利、崔应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根有,张夏英,崔晓锋,贺智利,崔应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406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秦波,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黄根有,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夏英,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崔晓锋,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贺智利,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崔应锋,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根有、张夏英、崔晓锋、贺智利、崔应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根有、张夏英、崔晓锋、贺智利、崔应锋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根有、张夏英、崔晓锋、贺智利、崔应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