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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邬东明与王新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东明,王新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东明(曾用名邬冬明)。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运。上诉人邬东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上诉人王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王新运承建安陆市洑水镇老街房屋工程,其雇请邬东明在该工地做泥工。2014年8月29日,王新运向邬东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邬冬明老街工程款肆万叁仟元整,注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后一年付清。王新运,2014年8月29日。”同时邬东明又在该欠条注明“已付贰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现邬东明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新运支付其工程款23000元。庭审时,邬东明自认其施工的一面外墙因无法施工未粉刷,洒水坡因王新运未提交材料导致未做。原审法院认为,邬东明为王新运承建的工程做泥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对该工程结算时,王新运向邬东明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包含三层含义:1、确认邬东明所做工程的劳务费为43000元;2、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后一年付清;3、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00元。评析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双方确认了合同项下的标的额,该款于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后一年付清,此是一种顺序履行各自义务的约定方式,即,邬东明须先履行外墙粉刷洒水坡工程并得到全面完工验收,王新运之后方才支付工程款。现王新运抗辩邬东明的工程量并未完成,邬东明庭审时也自认有一面外墙未粉刷,洒水坡未完工。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邬东明因未先履行外墙粉刷洒水坡工程这一义务,王新运有权拒绝支付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由此对邬东明要求王新运支付2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邬东明诉称王新运未提供材料致其不能完成洒水坡工程以及外墙无法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邬东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邬东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新运支付下欠上诉人工程款23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系被上诉人单方法律行为,不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形成的“合同”,该“欠条”表明:被上诉人承认在2014年8月双方己经结算,下欠上诉人邬东明工程款43000元,至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注明的“注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一年付清”的内容,也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条件,被上诉人后来于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20000元,也说明支付款项并不受该条件的限制。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单方注明的付款条件认定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所注明的“外墙粉刷及洒水坡”应当推定为已经全面完工。l、外墙粉刷及洒水坡施工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属于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提供材料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实际房屋主体建设完工后,能够粉刷的外墙均已经完工,剩余部分因需要粉刷的墙体与相邻墙体之间只有18公分距离,人体无法进入,无粉刷施工条件,被上诉人也没有继续要求粉刷施工,现该房屋均已投入使用,应当推定粉刷工作全面完工。三、即使外墙粉刷及洒水坡未完工,因该部分所涉及的人工费大约只有4500元左右。即使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不能全部结清款项,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款项,而一审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另外,外墙的粉刷和晒水坡的修建均不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新运答辩称,上诉人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当时结账的时候约定完成工程后才能结账95%,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洒水坡没有修建,粉刷没有做完,双方约定了验收后一年付清,是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不能支付剩余的款项。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上诉人清楚,是因为上诉人拖欠民工的工钱,上诉人完成工程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邬东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王新运拖欠人工费56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两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人工费为56000元,其中一张为13000元,一张是李昌明持有的43000元。证据3、2015年2月17日欠条,欠条注明已支付20000元的费用,证明收回原欠条后重新书写的欠条内容。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了,未粉刷的部分没有施工的条件,洒水坡墙体未施工的工程量很小。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欠条实际上是出具给李昌明的,工程本身没有粉刷墙体和洒水坡的项目。经质证,王新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5年2月12日劳动局在现场勘查后,限期改正指令书没有执行,要等工程完工后才支付。证据2欠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上的合同是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只是管理工地,工程没有做完他人也不结账,合同被撕毁后,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被上诉人说只要完成工程就支付欠款,但上诉人拒不完成工程。对证据3有异议,粉刷墙体和洒水坡均能施工,但是上诉人拒不完成工作。证据4施工现场可以操作,不是不能施工。对于证据5的证人,被上诉人只是中间人,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王新运向本院交1组照片,用以证明工程未完工情况,以及上诉人施工屋面漏水。邬东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拍摄地点也不能证明是工地,洒水坡未施工没有异议,但是洒水坡不是上诉人承建的项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邬东明提供的证据1、2、5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能反映涉案欠条的演变过程,本院依法采信;证据4及王新运提供的照片能反映未完成工程情况,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王新运收回其原出具的欠条“今欠到邬冬明老街人工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注工程全面验收一年付清。王新运,2014年8月29号”,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邬冬明老街工程款肆万叁仟元整,注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后一年付清。王新运,2014年8月29号。已付贰万元整。2015年2月17号”本案争议焦点:王新运应否支付邬东明下欠工程款23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王新运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对劳务合同的结算,2015年2月17日,王新运重新出具的欠条进一步明确欠条所注明的工程内容包括外墙粉刷、洒水坡,王新运向邬东明出具欠条,邬东明予以接受,系双方一致认可该欠条的书写内容。邬东明上诉称欠条是王新运单方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条能证明邬东明已提供劳务,王新运欠邬东明劳务费43000元,已支付给邬东明20000元,尚欠邬东明23000元。从邬东明的自认,以及举证照片均证明邬东明有一面外墙粉刷及小部分洒水坡工程没有完工,且邬东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前述工程没有完工系王新运未提供材料所致,故邬东明上诉称房屋均已投入使用,应推定全面完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注明“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后一年付清”意为欠条权利义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邬东明外墙粉刷、洒水坡全面完工验收后即为王新运履行涉案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条件未成就则其不需履行债务,王新运也以此抗辩,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邬东明要求王新运支付2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5元,均由邬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