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成龙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龙,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3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9日由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龙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7时20分许,李某1无证驾驶赣M×××××号小车沿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路路口转弯时,撞上胡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胡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胡某2、陈某找到被告人胡成龙冒充肇事者。后被告人胡成龙便开着肇事车辆前往胡某1所在医院,向胡某1家属承认是其开车撞伤胡某1。被告人胡成龙与李某1、胡某2、陈某多次在新建区xx宾馆内商量冒充肇事司机的细节,被告人胡成龙并被李某1等人带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熟悉现场。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成龙到新建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供认自己是肇事者并接受处理。2015年1月19日,新建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被告人胡成龙的供述及现场情况,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成龙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事故期间,因李某1没有与胡某1达成赔偿,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胡成龙主动到新建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代了其冒充肇事司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胡某2、陈某、裘某、李某2、李某3、胡某1、熊某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信息查询,胡成龙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新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龙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