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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235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2008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罗某某之母,女,生于1986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特别授权),系魏某某之父,生于1957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斌,系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系罗某某之父,男,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甲、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罗某甲与魏某某之婚生女,罗某甲与魏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5月12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罗某某由母亲魏某某抚养,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罗某某抚养费800元。但办理离婚登记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整,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甲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系被告罗某甲与魏某某之婚生女。2007年10月17日,被告罗某甲与魏某某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原告罗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罗某甲与魏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罗某某由魏某某抚养,由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离婚后,被告罗某甲支付了抚养费至2015年6月。因被告罗某甲未按期给付,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魏某某、魏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罗某甲作为罗某某的生父,虽与魏某某离婚,但仍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且被告罗某甲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罗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甲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抚养费800元共计9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某甲从2016年7月起支付原告罗某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罗某某18周岁时止,限每月25日前付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斯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