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觉夫与唐晓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觉夫,唐晓丽,唐晓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587号原告:杨觉夫。委托代理人:曹炜,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丽。第三人:唐晓霞。原告杨觉夫诉被告唐晓丽、第三人唐晓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觉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唐晓丽、第三人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案外人戴奇慧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案外人欠债不还,原告针对案外人戴奇慧及被告唐晓丽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富阳市人民法院判令案外人戴奇慧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且判令被告唐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晓丽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转移资产并将其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69号富春和园淳和苑4号902室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并在富阳市房管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关系虚假,其办理抵押他项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抵押行为,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69号富春和园淳和苑4号902室房产不享有优先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2014)浙杭商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且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抵押权产生时间的事实。2、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将其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的事实。3、(2014)杭富执民字第4891号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因被告逃避履行债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是事实,被告和第三人的借款是真实的,抵押也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银行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向第三人借款共计3814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单1份、富阳农商银行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归还第三人本金共计726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被告曾经向第三人借过300多万元用于投资,后来被告没有归还,只能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缺乏证据完整性,被告提供的仅仅是一段时间内的个别转账记录,不能表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有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能证明两人之间的部分资金往来。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9月15日,即原告起诉戴奇慧和被告一案一审判决以后,被告及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阻碍原告实现债权所形成,虽然经过了公证,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第三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已生效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查明:(一)2009年2月16日,案外人戴奇慧向原告杨觉夫借款400000元。就该借款,被告戴奇慧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0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1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三个月一付,并需提前支付。如逾期不付,则债权人可以提前全额主张,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戴奇慧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重新对该借款进行结算,并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个月一付,并需提前支付。如逾期不付,则债权人可以提前全额主张,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戴奇慧支付利息25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据原告及戴奇慧陈述,截至2012年12月18日,戴奇慧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至今戴奇慧未归还该借款,亦未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戴奇慧与被告唐晓丽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戴奇慧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为101500元,其中2012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为51500元);二、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戴奇慧承担;三、被告唐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戴奇慧与被告唐晓丽承担。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戴奇慧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戴奇慧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15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戴奇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唐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唐晓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杭富执民字第489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已经对被执行人戴奇慧、唐晓丽进行了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奇慧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唐晓丽名下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69号富春和园淳和苑4号902室房产本院已经查控,由于该房产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唐晓霞,抵押金额接近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因此本院未进行拍卖处理。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裁定:(2014)杭富执民字第48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2014年9月15日,即(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唐晓丽(借款人、乙方)与第三人唐晓霞(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9日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向甲方借得3814000元,后乙方陆续向甲方还款共计726200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3087800元。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出借风险,乙方同意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69号富春和园淳和苑4号902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对借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账,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四、被告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晓丽在(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案一审判决其对戴奇慧应支付原告杨觉夫借款300000元及其他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将其唯一财产即坐落于原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69号富春和园淳和苑4号902室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唐晓霞,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致使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权利的执行案件即(2014)杭富执民字第4891号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终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上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对上述抵押物不享有优先权,因该情形系撤销抵押行为后的必然后果,故无需重复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晓丽将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469号富春和园淳和苑4号902室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唐晓霞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杨觉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