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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鑫上诉黄沐晴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1,黄×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1,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2,女,2014年6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季x,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黄×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1在原审法院诉称:黄×2系其之女。2015年6月,我与黄×2之母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黄×2由其母季x抚养,我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现我失业,没有收入,又系北漂,生活压力很大,负债累累。同时黄×2年幼,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消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调整黄×2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诉讼费由黄×2承担。黄×2及法定监护人季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黄×1诉讼请求,500元不符合北京生活最低要求,黄×1没有主动支付过抚养费,现在父母全天在家看护孩子,如果请保姆每月要5000多,而且孩子断奶后喝奶粉每月也需要1000元。黄×1一时性失业不能作为降低抚养费依据,孩子每月费用支出较高,我季x每月还要另行支出一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1与黄×2的母亲季x原系夫妻关系,黄×2系二人之女。2015年7月20日,黄×1与季x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黄×2由季x抚养,黄×1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季x和黄×1各负担二分之一至黄×2独立生活之日止。黄×1学历为研究生毕业,黄×1与季x离婚时月收一万八千元。黄×1主张降低抚养费,提交了北京国民信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坤微联银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处分决定书、离职证明,载明黄×1于2015年8月20日因个人原因自北京国民信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离职,2015年12月10日因个人原因自坤微联银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申请离职。黄×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黄×1作为该公司总裁,可以轻易出具类似证明。黄×1另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捐赠协议等证明其开销及负债情况,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其租房租金7000元/月。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收入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经法院调解,黄×1同意每月支付黄×2抚养费三千元,就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黄×1虽陈述其目前没有工作,但其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高学历人员,应积极努力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支付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现在没有收入,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黄×2同意原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及学习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亦应保障子女生活及学习上的相对稳定。本案中,黄×1与季x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黄×2的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黄×1虽在诉讼期间自述其目前没有工作,但其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积极努力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履行对于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综上,黄×1以现在没有收入,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500元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