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某某诉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原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立云,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福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杨晓,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某某诉被告山西省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汽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立云,闫慧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桑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红、杨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前身为“平顺县铁业社”始建于1956年,后更名为“山西省平顺县机动车辆修理厂”(以下简称机修厂),系隶属于平顺县二轻局的集体企业。2003年,被申请人按照《平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平政发【2000】64号)、《平顺县企业改革领导组关于批准落实〈平顺县机动车辆修理厂扩股改制方案〉的通知》(平企改发【2003】8号)以及《关于机修厂扩股改制到位请示的批复》(平二轻字【2003】6号)、《关于机修厂扩股改制方案请示的批复》(平二轻字【2003】8号)规定由“平顺县机动车辆修理厂”改制成为“平顺县宏昌汽修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0月31日在平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89年5月到机修厂工作。机修厂改制为被告后,按照当时的改制文件和方案规定,被告理应依法接收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在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后,被告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并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对原告的职工身份进行置换,致使原告长期用工关系不明,丧失收入来源。此后原告曾屡次找被告反映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2015年8月原告依法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平劳仲裁字第201504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对此,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能有效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252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并提供工作场所;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昌汽修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一、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理应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宏昌公司于2003年10月31成立,至今12年之久,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宏昌公司于2003年10月31成立,至今12年之久,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的1至4项诉请都已与宏昌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既没有与宏昌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宏昌公司上过班,即没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保险、安排工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与被告宏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为集体企业,而宏昌公司为15名股东于2003年10月3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用工自主权,不存在诉状所称的劳动关系的转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劳仲裁字第201503号)证据来源: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内容:1、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本次诉讼程序合法;2、可以证实原告原某某在被告的前身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5月。二、招工档案一套,含《集体单位招工审批表》一份、《转正定级审批表》一份、《1999年企业职工纳入岗位技能工资增资审批表》证据来源:平顺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原某某在1989年5月到机修厂处工作。三、《证明》一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内容:1、证明原告原某某在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5月;2、证明被告在2003年改制后实行车间承包制,原告因车间被他人承包而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并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在平顺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办理低保的证明六份证据来源:平顺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证据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始终认可。五、《平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平政发【2000】64号文件)证据来源:平顺县人民政府证明内容:1、该《意见》第四条“配套政策”的第3款规定:“企业改制前拖欠的职工工资、欠交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基金、欠交税款,从资产中一次性扣除,如数补支”。据此,原告与平顺县机修厂建立劳动关系时即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机修厂改制成为被告后,被告依法应承担社会保险的接续义务;2、该《意见》第四条“配套政策”的第10款规定:“企业改制后优先从原有在岗职工中聘用职工,原有职工不够用时,才可招用其它人员。改制后没有被新企业聘用的原企业职工,应视作失业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据此,被告负有依法接收原告的义务,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书面解除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在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前提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依法解除。六、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关于增资扩股改制到位的请示》(2003年5月10日)、《关于机动车修理厂扩股改制批复的请示》(2003年7月19日)、《扩股改制方案》、《关于增资扩股改制方案参会人员已通过签字卡》各一份证据来源: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证明内容:1、被告系由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改制而成,并不是单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公司;2、机修厂于2003年7月16日通过了改制方案;3、改制方案中可以证实机修厂原有职工41名,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属于该41名职工的范围;3、改制方案中第三条第4款规定被告要优先安排原企业在岗职工就业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4、改制方案中第三条第5款规定:“应当由新企业安置而无法安置的原企业职工,新企业要按国家有关经济补偿政策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七、平顺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文件(平二轻【2003】第6号)、(平二轻【2003】第8号)《关于机动车辆厂扩股改制方案请示的批复》二份证据来源:平顺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证明内容:机修厂的改制方案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平顺县二轻局批准。八、平顺县企业改革领导组文件(平企改发【2003】第8号)《关于批准落实的通知》一份证据来源:平顺县企业改革领导组证明内容:1、机修厂的改制方案已经平顺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批准;2、文件要求被告要优先安排原企业在岗职工就业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3、文件要求被告对应安置而无法安置的原企业职工按国家有关经济补偿政策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九、证人证言:原芝兰、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德平,证明内容:1、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5年12月13日的《自谋职业申请》非原告书写,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依法申请了证人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某证言:我为原某某证明,原某某接班以后在被告处上班,上班时间记不清了,原某某上班时间不长,只上班了几个月,原某某不去上班的时间也记不清了。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为原某某证明,原某某在机修厂上过工,具体在机修厂的上工时间我记不清了。不上工的时间也记不清了。原某某上班的时间不长,机修厂改制后原某某没有上过工。证人郭某某证言:机修厂改制前原某某和我在一个车间上过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某某不上班的时间也记不清了。机修厂改制以后,原某某没有在宏昌公司上过班。被告宏昌汽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宏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主体资格。还证明其成立时间是2003年10月31日,是自然人投资控股。经当庭质证,被告宏昌汽修对原告原某某的8份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该证据证明原告原某某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原某某未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用工事实。被告为15名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上来看被告与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没有承继关系。对证据2招工档案一套,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某某曾经为机修厂的职工,不能证明其与宏昌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明》该证明出具人都是曾经起诉过宏昌公司的原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根本证明不了原告原某某曾经找过宏昌公司,原某某没有在宏昌公司上过一天班,领过一分钱,况且该证明的所有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该证明有侮辱被告董事长桑福义的用词,实不应该。也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出具要件。对证据4低保证明六份,关于申请,只证明选举情况,不能证明用工情况。关于待遇复核表,上面清楚的载明,原告原某某是无业的。家庭成员表载明原某某是无业。评估结果表载明原某某是无业。上述证据都证明原告原某某是无业,也证明原某某没有在宏昌公司上过班。如果原某某在宏昌公司上班,也不可能享受低保。对证据5《平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说的是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工资,不是宏昌公司所欠的职工工资。该意见是企业改制时优先聘用原有职工,是“优先”不是“应当”。原告原某某直到2015年9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和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6、7、8中的平顺县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只是指导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如何改制,没有涉及到被告宏昌公司如何经营,如何用工,宏昌公司是由15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宏昌公司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是不能干预的,政府更不能决定宏昌公司如何用工。平顺县机动车修理厂当时改制时是净资产,为负的3.2万。原告原某某对被告宏昌汽修所提供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调取的宏昌汽修职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情况,原告既没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信息,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记载。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某某于1989年5月开始到在机修厂上班,上班时间并不算长,2003年企业改制前原告就已经离开了机修厂,原告就不再上班。2003年机修厂改制为宏昌汽修时,原告也未参加改制大会,改制之后也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原告于2003年改制前离开单位时就已经得知机修厂和宏昌公司均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8月原告向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平劳仲裁字第20150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自1989年5月开始在被告的前身平顺县机修厂处上班,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在2003年被告改制前,原告就已经离开了机修厂,离开之后就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2015年10月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期限。而且自原告离开机修厂起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将近十几年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基本劳动关系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且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