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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翻译人某某某某·斯马义,男,维吾尔族,系大学学生。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敏,男,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翻译人某某·尼牙孜,男,维吾尔族,系大学学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及其翻译人某某某某·斯马义、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敏及其翻译人某某·尼牙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伙同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敏驾驶“巧格”牌摩托车来到本市高新区科技六路附近伺机盗窃,遇被害人张某步行至此,某某某某·麦麦提敏负责望风,某某某某某·赛麦提将张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MT-CL00手机盗走。后该二人又来到雁塔区太白南路与电子三路交叉口,某某某某·麦麦提敏负责望风,某某某某某·赛麦提将被害人陈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二人行至雁塔区含光路女子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处查获被盗手机两部。经鉴定,华为牌MT-CL00手机价格为1500元。经查,被盗苹果6S手机价格为6088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系累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敏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敏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来到本市高新区科技六路附近伺机盗窃,遇被害人张某步行至此,某某某某·麦麦提敏骑车在旁等候并望风,某某某某某·赛麦提从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走一部华为牌MT7-CL00型手机,得手后某某某某·麦麦提敏驾车载某某某某某·赛麦提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又来到雁塔区太白南路与电子三路交叉口,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陈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牌6S型手机。二人行至雁塔区含光路女子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处查获被盗手机两部。经鉴定,华为牌MT7-CL00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苹果牌6S型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2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某某某某·麦麦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赛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某某某某·麦麦提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人民陪审员  梁 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乐打印:扈艳红校对:黄佳乐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