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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杨君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杨君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194号。负责人:罗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君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杨君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特别授权)、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准贷记卡。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准贷记卡透支款项为53474.6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准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7911.22元,利息5563.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杨君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准贷记卡。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准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本金47911.22元,利息5563.42元,总计53474.6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核查信息、信用卡透支本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君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申领准贷记卡后,就受准贷记卡领用合同的约束,应按合约履行义务,其在透支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7911.22元,支付利息5563.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7元,由被告杨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杨君亮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