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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刘喜桂、陈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刘喜桂,陈大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沿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6473801X。代表人:胡宗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前,该行员工。被告:刘喜桂。被告:陈大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邮政银行)因与被告刘喜桂、被告陈大连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29日由浠水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周向前,被告刘喜桂,被告陈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喜桂向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0万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2013年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6.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喜桂将其所有的“鄂银河518”轮设定抵押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另被告陈大连与被告刘喜桂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该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5.5万元及利息14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以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2、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对“鄂银河51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状中,原告浠水邮政银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8万元,但庭审中没有提出此请求,也未对此举证,本院视为放弃。两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浠水邮政银行连带清偿本息,认可其对“鄂银河518”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无清偿能力不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发放贷款业务资质。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均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据,证明被告刘喜桂与原告浠水邮政银行之间存在抵押贷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同意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浠水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刘喜桂支付170万元贷款;“鄂银河518”轮设定抵押并登记。4、关于被告刘喜桂的《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违约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均对上述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两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浠水邮政银行申请借款,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2013年11月4日,原告浠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喜桂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19个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170万元;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12个月为只还息期间。第九条约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喜桂将其所有“鄂银河518”轮设定抵押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在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6日,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发放贷款170万,被告刘喜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记载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依据《还款流水详情》,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实收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本金4.5万元,利息145499.61元,被告刘喜桂尚欠本金165.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大连与被告刘喜桂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喜桂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原告浠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喜桂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陈大连知悉被告刘喜桂向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借债,并同意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当庭承认尚欠原告浠水邮政银行本金165.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两被告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清偿原告浠水邮政银行本金165.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浠水邮政银行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喜桂与原告浠水邮政银行约定以“鄂银河518”轮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浠水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实现抵押权,对该轮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是原告浠水邮政银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败诉方及本案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桂、被告陈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贷款本金165.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和按应付利息计算的复利,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被告刘喜桂所属“鄂银河518”轮享有抵押权,对该轮依法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77.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