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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长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长财,刘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9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传勇,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工。被告刘长财,男,生于1953年5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长江,男,生于1954年5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长财、刘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财、刘长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长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长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4902.97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财偿还借款本金14902.97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长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1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长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双)农信借字(2002)第020504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买房,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由刘玉臣、王兆胜为被告刘长财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财再次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双)农信借字(2006)第0205052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0日。该合同第一条第4.1项: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4.2项:本案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第5.2项: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刘长江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双农信保字(2006)第0205052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长江为被告刘长财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信用社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刘长财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9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和2011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刘长财催要贷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和2011年11月20向刘长江主张担保责任债权,被告刘长江为此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长财、刘长江主张债权。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长财尚欠借款本金14902.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033.8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长财、刘长江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长财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长财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902.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033.88元,现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长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长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被告刘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长财、刘长江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902.97元。二、限被告刘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12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5033.88元。三、由被告刘长财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902.97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刘长江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刘长财、刘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