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小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彭某某家帮彭某某装修房屋时发现彭某某家挂在厨房内的衣服荷包及袖子内均藏有现金。次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在彭某某家装修房屋之机,将彭某某家放在厨房内的衣服荷包及袖子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其亲属退还失主彭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人熊某某、孙某成的证言,失主彭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已将所盗部分现金退还失主,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