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与叶旭丹、周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叶旭丹,周祥明,陈秀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2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负责人:朱福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旭丹。被告:周祥明。被告:陈秀听。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诉被告叶旭丹、周祥明、陈秀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叶旭丹、周祥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896.51元、逾期利息15214.81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其后逾期利息以本金3189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秀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旭丹与被告周祥明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被告叶旭丹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秀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6112013001476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叶旭丹适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浮105%确定,且借款期内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叶旭丹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叶旭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然而被告叶旭丹并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保证人��秀听代为偿还了68103.49元借款本金。被告叶旭丹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1896.5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为15198.26元,从2015年11月23日以借款本金31896.51元为基数按照逾期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当庭便跟诉讼请求一为:判决被告叶旭丹、周祥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896.51元,逾期利息15198.26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从2015年11月2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189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旭丹、周祥明应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港支行借款本金31896.5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1月22日为15198.26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3189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陈秀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旭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178元,由被告叶旭丹、周祥明、陈秀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