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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亚梅与陶兰梅、付景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兰梅,李亚梅,付景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兰梅,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6日,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梅,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17日,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元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景明,男,汉族,生于1945年11月18日,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兰梅因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超,被上诉人李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元康,被上诉人付景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8年被告付景明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西延公司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该房屋由原告李亚梅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4月1日,付景明、陶兰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被告付景明将本案争议房产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楼2单元一层201号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一被告陶兰梅。当日进行了过户登记。经核查,以及陶兰梅及其丈夫李文陈述,该协议是陶兰梅为了办理过户登记,由第一被告陶兰梅及其丈夫李文所签。另查明,被告陶兰梅的丈夫与原告李亚梅系兄妹关系。原判认为,2014年4月1日,署名为付景明与陶兰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第一被告陶兰梅为了将争议房产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号楼2单元一层201号在咸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而与其丈夫李文所签,并非付景明亲笔所签。虽付景明出具委托书,委托陶兰梅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陶兰梅与付景明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相对方,相当于合同系一人签订,故该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该协议载明该房产成交价格为275000元,与原、被告三方所陈述的三万余元不一致。所以该合同中的内容并非真实存在,另外该协议中买卖的房产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号楼2单元一层201号一直由原告李亚梅居住至今,且其持有购房票据。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4月1日,署名为付景明与陶兰梅签订的关于买卖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号楼2单元一层201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兰梅、付景明承担。宣判后,陶兰梅不服,以上诉人丈夫李文取得了被上诉人付景明的合法授权,作为代理人与陶兰梅签字办理过户,该签字、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判以署名为付景明与陶兰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上诉人陶兰梅为将房屋办理过户而与其丈夫所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协议载明的交易价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缴纳税费需要确定的价格,并非双方最初的交易价格;该房屋在购买当初房款均由被上诉人付景明经手交付,并将缴费票据交于上诉人,后票据遗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房屋居住并持有购房发票,从而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亚梅答辩称,付景明让渡购房资格,其以付景明名义购房,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4月1日李文与陶兰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陶兰梅夫妻二人制作,并没有付景明的签字或授权,合同载明的27.5万元价款的事实虚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李亚梅的合法权益;陶兰梅没有提交任何购买标的房屋、占有、使用标的房屋的有效证据,陶兰梅主张购房票据丢失,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亚梅提供的购房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李亚梅系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原判并非只依据付景明给陶兰梅或李文的委托非合法有效而认定合同无效。李亚梅请求驳回陶兰梅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景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付景明说购房款是陶兰梅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陶兰梅出示了河南省淮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付景明、胡季梅授权委托陶兰梅丈夫李文办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李文有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李亚梅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付景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故该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经存在,但陶兰梅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亚梅系陶兰梅丈夫李文的同胞妹妹,陶兰梅和付景明原系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同事。1998年西延公司进行集资建房,付景明具有集资建房资格,因其打算退休后回原籍河南居住而转让了其集资建房的资格。付景明名下的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西延公司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自交房后至今由李亚梅居住。2014年4月1日,陶兰梅丈夫李文以付景明名义与陶兰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付景明将本案争议房产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西延铁路小区2楼2单元一层201号以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陶兰梅。并于当日将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办理了咸阳市房产权证渭城区字第s11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5日陶兰梅作为原告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亚梅腾出该房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5月26日李亚梅作为原告将陶兰梅、付景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本案中李亚梅诉称其使用了付景明的集资建房资格并持有购房款票据证明自己缴纳了购房款,其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陶兰梅辩称付景明将集资建房资格转让与她,是她缴纳了购房款,但购房款票据丢失;付景明也承认他只是具有集资建房资格,并未实际出资购买争议房屋,故付景明只是让出了单位集资建房资格,其并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付景明无权处分该争议房屋,其委托他人处分该争议房屋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李文以受付景明委托而与陶兰梅签订的关于本案争议的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西延公司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陶兰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陶兰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