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全寿与毛品昭、毛喜琴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全寿,毛品昭,毛喜琴,侯泉龙,傅晓玮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970号原告毛全寿,江苏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长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品昭,武汉市空调仪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艳(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毛喜琴,无职业。被告侯泉龙,无职业。被告傅晓玮,江汉大学卫生学校学生。原告毛全寿诉被告毛品昭、毛喜琴、侯泉龙、傅晓玮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全寿的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毛品昭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毛喜琴、侯泉龙、傅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全寿诉称,毛品昭与张秋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并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赠与合同,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毛全寿所有。为此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对该赠与行为出具了(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4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但该房产一直未完成过户手续。后来,张秋兰于2015年6月27日去世。毛品昭与张秋兰所生婚生子女为毛全寿、毛喜琴及毛喜凤。毛喜凤于2001年去世,其婚生子女为侯泉龙、傅晓玮。毛品昭与张秋兰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给我,我依法应享有房产100%的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产100%所有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品昭、毛喜琴、侯泉龙辩称,我们同意毛全寿的诉讼请求,对毛全寿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毛全寿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晓玮辩称,对毛全寿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该房产都归毛全寿所有,该房产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毛品昭与张秋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毛全寿、毛喜琴及毛喜凤。毛喜凤生育二个子女,即侯泉龙、傅晓玮。毛喜凤于2001年去世,张秋兰于2015年6月27日去世。张秋兰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4日分别取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4日,毛品昭及张秋兰与毛全寿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毛品昭及张秋兰自愿将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产无偿赠与给毛全寿所有,毛全寿同意接受上述房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税费,毛品昭及张秋兰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双方相互配合,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事宜。同年1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作出(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410号公证书,载明赠与人毛品昭、张秋兰与受赠人毛全寿于2013年1月14日向该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毛品昭、张秋兰与毛全寿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所按手印均属实。由于各方就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毛全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系毛品昭、张秋兰夫妻共同财产。毛品昭、张秋兰与毛全寿签订的《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赠与给毛全寿,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故为有效合同。毛全寿要求确认其享有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十大家村973号东勤佳苑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归原告毛全寿所有。本案诉讼费8,800元及邮寄费80元,共计8,880元由原告毛全寿及被告毛品昭、毛喜琴、侯泉龙、傅晓玮各负担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