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谷围村委会大地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驾驶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关某沿325线四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于17时57分行至325线262KM+900M处,车辆在超载同向前面毛吉荣驾驶的粤R×××××号重型货车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吴某、关某受伤(其中关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害人关某家属马秀、关则坛、关水认与被告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某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赔偿款共1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测试、车辆检验报告、调解申请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证人毛某、冯某、卢某、梁某的证言等民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