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百之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黄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百之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黄志强,吴梅,广州市百之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黄志强,吴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645号原告广州市百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号时代新世界中心北塔***室。法定代表人梁凤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穗姿,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日发市场***号。投资人黄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被告吴梅,女。原告广州市百之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恺粤商行)、黄志强、吴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穗姿、被告恺粤商行委托代理人郑颖欣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强、吴梅夫妻二人多年来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日发市场内设立恺粤商行,经营日用百货商品批发及零售业务。原告是被告多年的、固定的日用百货供应商,按被告订货请求主要是供应香皂类货物给被告。付款方式是被告不定期地收回原告的送货单,结算后开具商行的支票或吴梅个人支票或现金等方式支付该批送货单向下的全部货款给原告。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算,被告开具银行支票付款。双方此后交易的货款99401元尚未结算,送货单仍由原告持有。同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8月15日前往结算并收取货款。2015年8月15日,各供应商不约而同全都是应被告之约到恺粤商行收取货款,但此时恺粤商行的大门紧锁,被告黄志强、吴梅二人失去联系。被告此前开出的银行支票也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根据送货单及兑付不能的银行支票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05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货款15705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恺粤商行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9549.59元,对原告主张的支票金额不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其他欠款金额。被告黄志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资人只有在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强、吴梅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恺粤商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黄志强、吴梅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恺粤商行对证据无异议。2.销售单6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5年7月、8月向被告供货一批,货款金额为99401.09元,该部分送货单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尚未与原告结算,也未付该笔货款。被告恺粤商行对证据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核算金额是99545.59元,销售单是一式四联的,双方都有留底。3.广发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方式一直是由被告不定期收回原告送货单原件,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恺粤商行的支票或吴梅的支票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7月20日前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已结算,金额合计是57655元,被告收取原告送货单原件后向原告开具了57655元的支票,再由原告转交给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用以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但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退票。被告恺粤商行对证据不予确认,支票出票人是被告吴梅,收款人是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与本案无关,支票也未出现原告背书的字样。被告吴梅出具支票给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是因为其与该公司有其他往来,被告吴梅单独经营华晟公司,该支票无法证明被告恺粤商行与原告仍有货款未付。4.证明,证明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有往来,故原告将支票转交给该经营部,用以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因该支票余额不足导致无法承兑,故原告已另行支付款项给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被告恺粤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的交易往来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凭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取得支票的合法性,而且该经营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被告恺粤商行未举证。被告黄志强、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恺粤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4,被告恺粤商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恺粤商行送货,货值合计99401元。双方均确认该笔货款被告恺粤商行尚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吴梅出具编号为15348693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用途为往来款,金额为57655元。次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同年9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出具证明,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8月将“吴梅”广发银行个人支票(票号:15348693,金额:57655元)以支付货款的方式交给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后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其已将该支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已另行支付该票据款项57655元,该票据权利已与广州市海珠区海幢永富百货经营部无关。另查明一:被告恺粤商行于2011年9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志强。另查明二:被告黄志强与吴梅为夫妻关系。另查明三: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管辖问题(被告黄志强、吴梅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干警黄伟近亲属),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恺粤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恺粤商行确认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恺粤商行尚欠157056元货款,包括送货单确认的金额99401元及被告吴梅开具银行支票的金额57655元,被告恺粤商行对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梅开具的银行支票,原告持有该支票的原件并因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银行退票处理。被告恺粤商行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恺粤商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恺粤商行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57056元(99401元+57655元),原告主张被告恺粤商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恺粤商行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志强、吴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恺粤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志强作为恺粤商行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黄志强应对被告恺粤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吴梅与被告黄志强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吴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百之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05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志强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吴梅对被告黄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41.12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负担,被告黄志强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恺粤百货贸易商行应负担部分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吴梅对被告黄志强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