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赖玉清与潘志威、潘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6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玉清,潘志威,潘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698号原告:赖玉清,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威,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潘莉丽,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骆佩欣,该公司职员。原告赖玉清诉被告潘志威、潘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潘志威、被告潘莉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玉清起诉称:2015年7月27日,潘志威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方向沿荔城街荔星大道行驶,赖玉清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搭载古某自南向北方向沿荔城街荔星大道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潘志威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赖玉清、古某受伤。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志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玉清次要责任,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30天治疗后出院。2015年12月15日,广东康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0572.63元,包括医疗费50417.7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613.33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50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照70%承担责任即69245.84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0895.84元,被告潘志威、潘莉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潘志威驾驶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车架钢印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付,如有垫付,请法院一并予以扣减。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两张收费票据为古某的收费票据,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经核实医疗费仅为49291.80元。另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不超过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0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误工天数只有36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同时原告的主张与其在医院对答辩人陈述的不一致,答辩人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原告户口本的真实性,若为真实,答辩人同意按照城镇标准302192.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答辩人同意按照广东省的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6、交通费,交通费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支出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况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我司对该诉请不予认可。7、营养费,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再进行处理,我司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9、鉴定费,系原告举证的必要费用,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且原告的诉请过高,不予认可。11、拖车费和修车费,原告未告知答辩人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单方对车辆进行维修,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对该费用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潘志威答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合理。被告潘莉丽答辩称:我不在事发现场,车辆不是我开的,完全不了解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50分,潘志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赖玉清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古某沿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荔城街荔星大道111-8号门前对出路段时,潘志威驾车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赖玉清、古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C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赖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古某无责任。事发当天,赖玉清被送到增城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5年8月26日,共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49591.80元(其中被告潘志威支付1592.90元、原告自付47998.9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脑外伤;4、左肱桡肌、旋前方肌部分撕裂。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全休叁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锻炼;3.伤后第1、2、3、6月复查X光,了解骨折处骨痂生长情况;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5日,赖玉清的伤情经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康源[2015]临鉴意字第196号《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再查,潘志威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潘莉丽。庭审中,潘志威及潘莉丽均陈述两者系姐弟关系,涉案车辆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查,赖玉清为居民户口,户籍地为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古屋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其自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增城一燕早餐店担任服务员,月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另,本案的另一名伤者古某在庭前接受本庭询问,表示其伤情轻微,并同意放弃起诉以及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且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志威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赖玉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莉丽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潘莉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潘莉丽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9591.80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且金额较为明确合理,为减少原、被告双方诉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已提供出院记录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100元/天=3000元。四、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报酬,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应为30天×80元/天=2400元。五、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200元。六、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居民户口,且已提供工作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192.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为九级,故伤残系数应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八、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元。九、误工费1280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按住院30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计算,共计120天。关于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及月均收入为3200元,原告已提供了工作证明为凭,鉴于该工资收入与当地同行业收入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为12800元(3200元/月÷30天×120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维修费1600元;原告已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并未畸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十二、拖车费50元;原告已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5833.40元。(一)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9591.8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58591.8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100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55591.60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车辆维修费1600元、拖车费50元,合计165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原告16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16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即94183.40元(215833.40元-121650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潘志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928.38元(94183.40元×70%),该款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因被告潘志威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592.90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64335.4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1592.90元,被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潘志威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期间所产生支出的医药费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所用药品及所作的检查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并不受投保人、伤者控制和影响,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计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赖玉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21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赖玉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4335.48元;三、驳回原告赖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赖玉清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韵仪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