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留希与王进宝、王进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希,王进宝,王进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271号原告王留希,男,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196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进宝,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进忠,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留希与被告王进宝、王进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亮与被告王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王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希诉称,我在村西头有一块承包地,二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占用我的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栽树及堆放杂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占用原告长40米、南北宽13米(合520平米)的承包地,并将栽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及一切障碍物清理干净;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进忠辩称,1、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当提供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否则,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起诉被告王进忠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对王进忠的起诉。被告王进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内黄县后河镇村民,双方争议的地方在贾河村西头。2015年12月24日,内黄县后河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1998年本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村西头分地时,分给原告王留希地块当中有一条东西走向南北宽5米的通街的土路,土路南侧南北长11.5米、东西长38米,土路北侧南北长10米、东西长35米为王留希承包的耕地,该地块东临王东现、南邻王志明、西邻王秋柱、北临王明堂。内黄县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上显示,户主王进宝,住址后河镇,规划方位图栏内显示:东西16米、南北11.88米,东邻为王东献;西邻为王进宝;南邻为路;北邻为地。乡村意见栏内显示,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08年元月30日。另一份内黄县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上显示,户主王进宝,住址后河镇,规划方位图栏内显示:东西16米、南北11.88米,东邻为王进宝;西邻为王畄希;南邻为路;北邻为地。乡村意见栏内显示,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并加盖公章,时间为2008年元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内黄县后河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黄县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后河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为原告王留希的承包地,但被告提供的内黄县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证明,案涉土地被告王进宝正在办理选址审批,故原、被告对案涉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留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