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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文游中路财宝二巷其住处出发,经文游中路、海潮东路、屏淮路等,23时许沿屏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屏淮路与海潮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车道处睡着,后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刘高辉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抽血录像光盘、行车轨迹监控录像光盘、车辆照片,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