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戚某甲、戚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梁衍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及雇佣的被告人戚某乙在郓城县侯咽集镇子房村西伐树时,因凭经验过于自信设定的树木倒向不会偏差,因此未做好现场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所伐树木的倒向发生偏差后砸到北侧田地里的徐某(女,殁年59岁),致其右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心包劈裂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戚某乙到郓城县公安局侯咽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戚某甲到郓城县公安局侯咽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戚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在伐树作业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在伐树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做好现场的清理和安全保护措施,致被害人被砸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戚某乙、戚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乙、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戚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