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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仁诉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仁,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703号原告:何国仁,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何国仁诉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郑万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3分。当日,原告从自己家庭经营的木材经销处和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中直接将四个月的利息和本金书写成借款224000.00元,且被告将其兴隆台区一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2014年前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双方两次结算,至2015年5月23日欠本息28万元,至2015年10月23日欠本息31万元。每次结算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款额度的“借条”,并再次以其所有的另一套住房作抵押,但仍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9.3万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本金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李国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20万元属实,我是按照每月5分(1万元)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来本金一直没有偿还,但我每月按照1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4日,共给付原告16万元,当时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欠条,其中8万元是之后两个月零20天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到2015年5月23日我没有还上,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31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国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间人郑万林介绍向原告何国仁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3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2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直接将24000.00元利息写入了借款数额中,故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为224000.00元,且该份借条中约定被告以兴隆台区XXX室房屋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4000.00元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又偿还了原告4万元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4日,双方经过计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尚欠本息共28万元的借条,原借条作废,并承诺于2015年5月23日还清该款,且以兴隆台X**室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又因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共31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3日的借条��作废,本次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仍以兴隆台X**室房屋做抵押,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亦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国仁与被告李国栋于2013年5月23日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国栋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虽双方在借款展期后两次重新书写确认了所欠的借款本息,但因双方之后的重新确认行为均因2013年5月23日的真实借贷事实衍生,双方确定借款本息时因对法律规定等的错误认识可能导致确认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实际借款日借款的实际数额来确定本金,并依据双方约定及���律规定的利息减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来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数额,虽被告主张其开始一直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共偿还了原告16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还款数额以原告认可的64000.00为准。因双方均认可其中24000.00元是偿还的2013年9月23日前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确认;另4万元,原告认可是被告至2014年11月偿还的此期间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虽实际给付,但数额尚达不到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数额,故对2013年9月23日以后被告已支付及应支付的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可计算出被告2013年9月23日以后至2014年11月支付原告的4万元系支付的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万元借款10个月的利息。另,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以其房屋对借款做抵��,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偿还原告何国仁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848.00,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李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