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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文杰诉贵州省铜仁市喜多多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贵州省铜仁市喜多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868号原告李文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厨师,现住铜仁市。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喜多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旭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铜仁市碧江区北门。委托代理人何韧,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文杰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喜多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继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被告喜多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韧、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规格为130g的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6盒,每盒68元,共计408元;规格为95g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62盒,每盒48元,共计2976元,原告共支付购物款3384元。以上两种规格巧克力的配料表中的配料均标示有“氢化植物油”,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违反法律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强制标示内容第4.4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了购物款的损失。涉案食品不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属强制标示内容项缺失,是违法违规行为,而不是标示瑕疵,有食品安全隐患,影响食品安全,且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不含反式脂肪酸。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384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33840元,共计37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发票1张,130g和95g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各1盒,拟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被告喜多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的规格为130g的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的货物中在营养成分表中已经标示了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被告销售的规格为95g的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是经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的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批次食品中未标示有反式脂肪酸只是标签的瑕疵,并不影响该批次食品的安全。该批次食品的标签瑕疵达不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本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未对原告进行误导,原告在明知本案标的物存在标签瑕疵仍接受与原告订立合同,而被告并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原告的行为属于以诉讼方法、以营业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喜多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130g和95g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是经过食品安全检测检验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关于本公司95克金莎巧克力标签事件的说明,拟证明130g和95g的巧克力不含反式脂肪酸。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中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只是检测了致病菌一个项目,因此不能证明该食品合格,且没有对标签项目进行检测,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该是检测七个项目都检测合格才合格。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出具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杰于2016年3月29日在铜仁市喜多多超市购买130g的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6盒,每盒68元,共计408元,购买95g卡米乐香皂花巧克力62盒,每盒48元,共计2976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购物款3384元。在原告购买的95g和130g香皂花巧克力标签上标示的配料表是:白砂糖、氢化植物油、可可粉、乳清粉、花生仁、小麦粉食品添加剂(磷脂、香兰素、碳酸氢钠、食用香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项目是: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上述食品在配料表中均标示有氢化植物油,而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有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以及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的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95g和130g巧克力在其配料表中均标示有氢化植物油,但在营养成分表中并未标示有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本案的被告有义务验明其经营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在本案中其经营的涉案巧克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物款3384元,并支付其购物款十倍赔偿金338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喜多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文杰购物款共计人民币3384元,并向原告李文杰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84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喜多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申请,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继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