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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291号原告顾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顾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2006年在昆明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左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8月9日生育长子熊某甲,2008年8月9日生育长女熊某乙,2010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被告打了我以后我就离家出走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熊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熊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小孩两个我都要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共同生活以来,原告把我的钱用去很多,要求原告还我。原告顾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与孩子熊某甲、熊某乙之间的关系及身份信息;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顾某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采信。被告熊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顾某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熊某某2006年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8月9日生育长子熊某甲,2008年8月9日生育长女熊某乙,2010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长子熊某甲、长女熊某乙跟随被告熊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自2012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长子熊某甲、长女熊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熊某某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由被告熊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每月酌情支持两个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长子熊某甲、长女熊某乙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长子熊某甲、长女熊某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罗昌彦人民陪审员  杨庆文人民陪审员  罗开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才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