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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523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无业。被执行人蔡某,无业。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宋某有权从被执行人蔡某处取回实木衣橱、真皮床、高级床垫各1张,格力空调(挂壁式)1台,蚕丝夏被、羽丝绒夏被各1条,全棉床单、被面子、被里子各2条,棉花被芯4条,喜庆枕2对,全棉印花枕套、枕芯各4对,七扇窗窗帘(含阳台窗帘6块,房内窗帘2套)1整套,悬挂式鱼缸1个及购置价为人民币11000元的黄金项链1根。被执行人另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作为本案标的物的申请执行人嫁妆仍存放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103幢207室,即被执行人住处。另查明,蔡某与宋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门开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宋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蔡某彩礼人民币400004万元及白金钻戒、白金女款情侣戒各1一只。蔡某曾于2014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宋某未履行该项义务,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在执行中查封了本院(2014)门执字第024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宋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腾达花园103幢207室房屋所有的全部嫁妆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长期在外,查无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上述两案进行执行处理,但因查无下落而尚未处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履行其义务。因其对本案被执行人负有履行给付钱款、交付财物的义务,因其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申请执行人嫁妆在本院另案执行中已被查封。故在另案执行完毕前,本案标的暂不宜能执行。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封的财产可以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