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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何文波、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何文波,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第1093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静,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文波,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欣,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系被告何文波妻子。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何文波、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薛文静、被告何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何文波、张欣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波经营货车期间,因购车,于2010年3月12日借原告现金17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归还了一部分,目前仍有本金82312元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23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波辩称:在原告公司借款是因为在原告公司挂靠有车辆,车牌号是豫H×××××、豫H×××××挂,当时车主是汤拥护,2010年3月16日通过公司由汤拥护转让给何文波,也办理了过户手续,到2012年4月11日该将车辆转让给西孟庄的李文宏,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公司出了个大事故,人都比较忙,没有过户,何文波与李文宏私下签了一个协议,车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文宏,何文波卖车时欠公司是13万多,和李文宏协议约定公司欠款由李文宏归还,接到传票后到公司落实,才知道李文宏还了3、4万元,该已经4年没有去过公司办理审车、二保、保险等业务,都是李文宏去还款、办理业务,因此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李文宏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文波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2、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2312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6日汤拥护把车过户给何文波的转让协议;2、2012年4月11日何文波将车转让给李文宏时的转让协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何文波与李文宏私下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文波因购买汤拥护半挂车,于2010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截止2014年3月27日仍欠原告本金82312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欣与何文波系夫妻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文波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目前剩余82312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何文波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欣与何文波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波称其车辆已协议转让给李文宏,协议约定欠原告款项由李文宏承担,本院认为何文波所称应为债务转让,依据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何文波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文波、张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823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何文波、张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战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