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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署芳与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署芳,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909号原告王署芳,女,1975年10月11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红兰,女,1979年1月26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王署芳诉被告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署芳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我处借款14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600.00元。被告红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4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6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署芳诉被告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红兰给付原告王署光欠款1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佳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