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姚建与汤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汤惠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2164号原告姚建。被告汤惠桢。原告姚建为与被告汤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惠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汤惠桢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实:原告姚建与被告汤惠桢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建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姚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2分”。2014年9月,被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姚建与被告汤惠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惠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汤惠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