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51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相识,并于2009年11月6日在河南省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周某乙(2010年7月23日出生)。婚后,双方在河南安阳生活,并购买房屋。2012年春,被告欺骗我说东北老家拆迁,须将我及婚生女户口迁至老家,就可获得补偿款。我信以为真,便将户口迁至被告老家。但事后发现被告为故意欺骗。被告自2012年开始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致双方感情疏远。2014年,我与被告曾商量过离婚一事,但被告反悔,并再次离家出走,且停止给家里汇钱。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并无矛盾,但与其家人确有矛盾,其父母及二叔经常威胁我,并让我与原告离婚。原告母亲身患糖尿病,其父经常日夜不归,不适合抚养孩子,现我要求原告二叔及父母停止挑拨婚姻关系并破坏我家庭幸福的行为,并让我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11月6日在河南省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周某乙(2010年7月23日出生)。婚后,双方因生活地而发生矛盾,周某某因此诉讼来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铁路家属院南地下道2号楼3单元2层4号的房屋一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房产证1份、收据6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家庭成员间也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周某甲对双方感情破裂不予认可,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周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不利于婚生女周某乙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周某某要求与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