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469号原告:樊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干部。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农民。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及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2001年8月份,我与被告杨某甲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没了解多久,在种种压力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03年3月11日生一女孩叫杨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杨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是恶言恶语,动不动就是一顿毒打,不光是这样,自2005年6月份被告和本村的一个女的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8月9日晚,被告再次将我打成重伤住院。出院后,无奈之下为了活命,我就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生活。目前,结婚这么多年,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只有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伤痛,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明知我俩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却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男孩杨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请和理由与事实不属实。二、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有更好的学习环境,我不同意离婚。三、我们的女儿杨某乙13岁,在封丘县初级中学上一年级,儿子杨某丁10岁,在居厢小学上四年级,两个孩子学习成绩在本班级中成绩都在前几名,每期都参加竞赛考试,每期都有奖状拿回家。原告樊某甲在诉状中称外出六年,原告是在不吭声的情况下外出打工的,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母亲,把一个7岁女儿,4岁儿子丢到家里,一直由我个人抚养,原告外出,我找了很多地方,花去了不少费用,两个孩子上学学费生活费及平时头疼发热都是我支付费用。原告起诉想要走女儿抚养权,这几年你到哪里去了,你考虑过孩子怎样生活吗,想要女儿抚养权,原告必须先支付两个孩子这几年花费50000元,原告才有资格与我协商下步婚姻问题,否则免谈。要不是父母帮助我,我咋办。原告诉称了解较少,在种种压力下与我结婚,纯属谎言,原告经常找我说,想和我结婚,本来我与河东村樊某某同学经我村老支书季某某介绍订了婚事,原告从中挑拨,因为都是同学关系,原告非要求与我订婚不可,当时原告父亲找我三姑杨某某当介绍人,因为在河东村与我三姑是亲本家,辈分也不合,我的父母亲当时都不同意,原告父亲准许××××年结婚,我父亲母亲(才)同意2001年8月初六订了婚,2001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讲的了解较少,时间短,我三姑可以证明我们是怎样的情况下从订婚到结婚。四、原告讲2005年与本村妇女有不正当关系是根本没有的事情。五、原告所说打架生气任何事情都是有因果的,请你讲清楚因为什么生气。总之两个孩子抚养权不会给你,两个孩子有个好的成长环境,这是必须的。为了孩子,我们两人必须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长大,这是我们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多做原告思想工作,让原告撤诉,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有:1、封丘县民政局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耿某、吴某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樊某乙、谢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这两个证人我不认识,说原被告分居六年不属实,2012年原告还在家,分居没有六年;她说起诉二次,实际只有一次,还是原告撤诉的。分居六年不属实,实际是五年。住院时说不让接电话,说去新乡了,其实是原告不让说。被告对本案焦点举证有:杨某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所涉及内容证实的是原被告婚前情况,不能证明婚后夫妻生活关系完全破裂的情况,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2)封民初字第007号裁定书、杨某乙证明一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吴某、耿某的证明因证明人未表明证人的身份且证明内容雷同,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举证证人樊某乙、谢某的当庭陈述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杨某某的证明,原告对证明的��部分内容未表示异议,原告未表示异议的部分,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裁定书、杨某乙的证明双方均没有表示异议,也可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认识的基础上有被告姑姑杨翠叶介绍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4月12日生一女孩杨某乙、2006年8月17日生一男杨耀贺。现杨某乙、杨耀贺主要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因故生气打架。2011年前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因生气现已分居五年,未共同生活。原告樊某甲曾于2011年底起诉过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对子女进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女儿杨某乙表示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将原告致伤住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樊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原告也曾起诉离婚,现双方因生气分居时间较长,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子女的生活意愿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生活习惯,婚生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樊某甲直接抚养、男孩杨某丁由被告杨某甲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廷安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