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石甲某与郭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某,郭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51号原告:石甲某,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甲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郭甲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石甲某与被告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某及代理人朱甲某、被告郭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生育女儿两个,大女儿郭乙某,二女儿郭丙某;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郭乙某,二女儿郭丙某由被告抚养;另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50000元(存单),要求依法分割,25000元归原告所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被告郭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石甲某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诉讼中所说的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一事,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总之,我们两个人之间并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只要我们两个人在以后的日子里,互谅互让,一定会过得很好的。希望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甲某与被告郭甲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大女儿郭乙某,于2012年生次女郭丙某。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吵闹,生活中的小吵小闹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产生误解,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摩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诚心坚决要求和好,应给予原、被告一次重修夫妻感情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甲某与被告郭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