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9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321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汉族。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开始同居,于2000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后于2015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此后,被告方某以各种理由外出并长期不归家,也不履行夫妻和子女抚养义务,且从2016年1月9日离家后至今未归,也不知其下落。2015年6月,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1号西城国际4栋1单元18楼2号的住宅一套,且为偿还房贷本人在亲友处借款4万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半年后即离婚,再次登记结婚后被告方某又外出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夫妻扶养和子女抚养义务,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1号福星·西城国际4栋1单元18楼2号的住宅);4.被告方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于2000年5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1号福星·西城国际4栋1单元18楼2号的住宅一套。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约定:1.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方某抚养;2.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1号福星·西城国际4栋1单元18楼2号的住宅归被告方某和婚生女罗某乙平均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余额由被告方某清偿;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次日,原、被告自愿复婚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随后,被告方某离家外出,且经原告罗某甲及女儿罗某乙共同寻找至今不知去向。2016年2月26日,原告罗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甲自愿放弃下列诉讼请求: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11号福星·西城国际4栋1单元18楼2号的住宅);判令被告方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但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即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即使复婚后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方某离家外出后经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可见原、被告确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甲请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婚姻家庭生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罗某乙应由原告罗某甲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审判员  王志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