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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执恢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祁绍英与蔡立刚、蔡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绍英,蔡立刚,蔡平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恢86号申请执行人祁绍英,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5日。被执行人蔡立刚,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被执行人蔡平刚,男,汉族,1985年6月8日。祁绍英与蔡立刚、蔡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的(2014)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蔡立刚、蔡平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永钗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5.678768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立刚、蔡平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劵、无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蔡立刚、蔡平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祁绍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蔡立刚、蔡平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祁绍英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 鸣审判员 武朋军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