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信成与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周信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牟家村。法定代表人:牟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信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信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原告周信成驾驶鲁F×××××号货车在被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门口卸货,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王某驾驶叉车卸货时被货物砸伤左小腿。原告伤后在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200.42元。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接警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区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MR诊断报告书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复查及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历内容空白,原告在中医医院复查的情况应当记载于门诊病历。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定残日2015年3月1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依据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结果所作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折,而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原告应当提供莱州市夏邱中心卫生院检查结果系诊断错误的补充证明及原告在出院后没有二次受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称其在夏邱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因设备原因拍片不清楚,医生建议到莱州市区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复查,经磁共振检查,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原告提交原告与莱州市一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驾驶员,其所属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莱州市石坊街488号307号楼4单元7××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在城区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0年在城区购置房产,无法证实原告在城区连续居住,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不认可。原告称其妻子姜兰兰在城区工作,二人婚后先在城区租房居住,后于2010年购置房屋并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姜兰兰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周彤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周彤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原户籍地农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称女儿周彤与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且现就读于莱州市双语学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当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崔金良与原告找到证人操作叉车帮忙卸车。证人在操作叉车卸货过程中,原告站在车厢上指挥,后听到原告张罗腿被砸伤,但原告具体如何受伤证人没有看见。证人无叉车操作证,认为其卸车是公司管理人员和原告的安排,并告知原告其纯属帮忙,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称案发当日系货主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管理人员安排证人卸货,证人受管理人员安排卸货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当时在车厢上并未指挥证人操作叉车,是证人操作叉车技术不熟练导致事故发生;证人无叉车操作证,其行为属于违规操作。被告认为证人操作叉车卸货是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单方联系证人,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证人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在证人操作叉车卸货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接警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花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受被告管理人员安排在无叉车操作证情况下违规操作叉车卸货,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工作人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站在其货车车厢距被卸货物较近而被货物砸伤,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应注意观察是否安全,但原告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身体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周信成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47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数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不认可原告城镇居民身份,但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285.38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802.1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城区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95582.23元。原审法院支持的上述费用,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200.42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00782.65元,被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80626.1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200.42元,由被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42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信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42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175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反诉费2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货主,对于因货物自身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装卸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是因为其站在车厢距被卸货物较近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原审据此确定赔偿标准证据不足。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周信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根据管理人员工作安排操作叉车卸货,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是否是装卸货物的货主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房产证和户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据此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莱州双合盛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栾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