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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美菊与刘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菊,刘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48号原告金美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业,男,汉族。被告刘光磊,男,汉族。原告金美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光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两个月为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0日刘光磊借金美菊欠条一份;2、2015年3月24日刘光磊借金美菊借条一份;3、银行流水。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金美菊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3月10至5月10日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美菊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建行转入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到2015年5月23日止”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美菊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