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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97年8月7日出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云0321刑初25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因平日与被害人尹某甲积有矛盾,遂于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左右,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到某饲料厂,进入职工宿舍后四被告人见到被害人尹某甲,便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四被告人便离开了某饲料厂。后于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再次来到某饲料厂职工宿舍,手持绝缘棒对被害人尹某甲、李某丁、尹某乙、李某戊等人进行殴打,并损坏某饲料厂宿舍门11道及部分窗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尹某甲、李某戊、尹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家属与某饲料厂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及某饲料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6.60元,且取得被害人尹某甲、李某丁、尹某乙及某饲料厂的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在刑罚处罚上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秦某某因一己之私欲便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到某饲料厂,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致四人轻微伤。四被告人随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虽有邀约其余被告人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为四被告人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实施犯罪所使用的三根绝缘棒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提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进行了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悔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20日凌晨,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害人尹某甲有矛盾意图报复,邀约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某饲料厂殴打被害人尹某甲,打完离开后又返回对某饲料厂内的被害人尹某甲、李某丁、尹某乙、李某戊等人进行殴打,并损坏某饲料厂宿舍门11道及部分窗户,造成尹某甲、李某丁、尹某乙、李某戊轻微伤,案发后四人赔偿了某饲料厂及尹某甲、李某丁、尹某乙、李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56.60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皮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仕某某、李某辛、李某壬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为报复而邀约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上诉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各原审被告人应对各自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罪责。归案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某饲料厂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实施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分别对各原审被告人做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其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