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光全诉张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全,张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杨光全,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杨光全诉被告张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全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00分,被告张应皖XXXX**号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光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皖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施救费、场地使用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6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0420.1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工资表、房产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张应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00分,被告张应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光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光全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光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8月1日出院计26天,花去医疗费22483.14元(含被告张应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患肢扶双拐6月内勿负重,9月内扶单拐行走,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5、定期复查,6、门诊随访。2016年4月13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杨光全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光全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光全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杨光全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另原告支付皖XXXX**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50元、场地使用费6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应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杨光全居住在齿轮厂西区12号楼2单元108室。原告于2013年9月在六安市皇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至2015年5月辞职。其工作单位提供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表,反应其月工资为36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在六安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按时上班,其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光全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光全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张应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应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的评定,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内务工达一年以上,有较稳定工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工资表等证据,酌定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施救费、场地使用费,因系被告张应驾驶的皖XXXX**号车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亦辩解不予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场地使用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483.1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伤残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2537.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全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杨光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0637.14元(212537.14元-120000元-1900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杨光全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全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剔除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杨光全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杨光全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0637.14元。三、被告张应赔偿原告杨光全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四、原告杨光全返还被告张应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光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10元,由被告张应负担3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