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大发凯旋门”工地,翻窗进入该工地5栋207宿舍,因该宿舍内未放置财物而未能得逞。继而,被告人李某进入该工地5栋208宿舍即被害人王某甲的住处、206宿舍即被害人赵某的住处内,窃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18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上述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乙、王某甲、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款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