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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泽鑫与郑明哲、郑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鑫,郑明哲,郑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577号原告:王泽鑫,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郑明哲,男,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郑滢,朝鲜族,现住址同上。(系郑明哲女儿)被告:郑滢,女,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王泽鑫与被告郑明哲、郑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鑫,被告郑明哲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郑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鑫诉称,2016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郑滢驾驶辽AX66**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潘宝马二号车门时,与王泽鑫驾驶辽AES6**号出租车相撞,双方车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3814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滢负全责。辽AX66**小型轿车车主为郑明哲,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救援车拖至和平区雅确汽车修理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并定损。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维修18天,原告垫付维修费516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停运每天损失2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表示希望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160元、救援费450元、车辆停运损失4860元,合计10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辽AX66**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我系将车辆借给郑滢使用。我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郑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借用辽AX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与车主系父女关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和救援费以及停运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赔偿。而且原告维修车辆时间不真实,并未维修18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泽鑫系租用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ES6**号出租车进行经营,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及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2016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郑滢驾驶辽AX66**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潘宝马二号车门时与王泽鑫驾驶辽AES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3814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滢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汽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将辽AES6**号出租车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的沈阳市和平区雅确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修理18天。王泽鑫支出救援费450元、修理费5160元。另查明,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再查明,郑明哲系肇事车辆辽AX66**号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其系将车辆借给其女儿郑滢使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王泽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合同书、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会出具的收入证明,郑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泽鑫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修理费。王泽鑫主张修理费5160元,为此其提交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驶车辆损坏,王泽鑫支出修理费5160元,予以确认。2、救援费。王泽鑫主张汽车维修救援公司将辽AES6**号出租车拖至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支出救援费450元,为此其提交救援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救援费450元,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王泽鑫主张本次交��事故造成其维修车辆18天,导致其产生停运损失4860元。为此其提交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维修辽AES6**号出租车18天,王泽鑫产生停运损失4860元,予以确认。郑滢虽然提出维修车辆时间不真实,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郑明哲为肇事车辆辽AX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王泽鑫停运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外财产损失部分,因郑滢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泽鑫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明哲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郑明哲为肇事���辆辽AX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停运损失2000元外的部分2860元停运损失应由郑滢承担,其余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鑫停运损失2000元、修理费5160元、救援费450元;二、被告郑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鑫停运损失2860元;三、驳回原告王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郑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