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27号原告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表人童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庆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昌飚扬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西观山月葛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飚扬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恭瑶,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庆发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庭外和解时间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飚扬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压房设备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四个项目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四项目为:1、灌装车间万级正压房;2、微生物室;3、恒温室;4、生产车间、葛粉包装风淋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定金后及时完成了1和4两个项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并已交付使用,且超过一年的质保期。2和3项目因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而搁置,1和4两个项目工程款为641005元,被告已支付合同定金为192301.5元,尚欠448703.5元。另外,经原、被告确认之后增加工程款88000元,被告又支付66000元,尚欠22000元。被告总共拖欠工程款为470703.5元及未提供2和3两个项目安装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70703.5元;二、支付违约金134611元(款付款项448703.5×30%);三、支付应付款项470703.5元的延期付款利息(按2%月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四、被告提供合同约定项目微生物室、恒温室(两间)安装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南昌飚扬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正压房设备合同及合同附件1-5,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被告将灌装机万级正压房,微生物实验室,保温库两间,生产车间、葛粉包装车间四个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合同价款为962327元,双方确定优惠价为950000元。原告完工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641005元。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延期付款时间累计计算,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实验室台柜、通风系统设备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因工程量的增加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签订合同,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88000元;3、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份向被告函告,内容主要是:被告正压房合同名下的四个项目,除微生物室和恒温室因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而搁置,其他两个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根据双方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和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4月组织验收,其中12项验收内容不合格,未达到合同要求,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并重复计算;二、合同单价金额高于原报价,被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请求变更合同单价;三、被告实际支付定金价格为285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92301.5元,约定的定金比例为30%,应当调整为20%,同时该款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四、微生物室、恒温室不具备安装条件,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五、对增加的工程量,欠22000元工程款认可,除此之外,对原告其他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正压房设备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包括验收合格证,如不合格有权拒绝接收;3、验收报告及照片,证明验收结果中有12项验收不合格,正压房通风部分无法工作;4、电子回单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履行正压房设备合同预付定金285000元;增加的工程量付款66000元;5、商务标,证明原告的合同标价明显高于2013年4月26日的商务标的价格,原告存在不诚信,被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和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经审核,原告仅凭律师函证明通知了被告仍显证明力不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系双方认可的,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此验收结果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一年后才出具的,未经原告参与,系被告单方行为,不排除工程自然损坏。经审核,验收报告只有被告一方参与,仅凭此证据认定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在法庭上认可被告支付的总款项,但认为285000元系整个工程的定金,其中已履行的工程定金为192301.5元,其中92698.5元为其他未履行的工程定金,此定金不能作为工程款。经审核,原、被告在法庭上均陈述285000元为定金,且比例为30%,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比例不能超过20%,故被告多支付的10%定金可视为工程款,即95000元,而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641005元,定金应当为128201元,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192301.5元,故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320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17804元,剩余的61799元为另两项未做工程的定金款;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商务标只是原告当时的报价,至于最后的定价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应以合同上标价为依据。经审核,此商务标标价虽然与合同价不一致,但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不能以原告单方出具的商务标价认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南昌飚扬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公司签订《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正压房设备合同》,双方约定将合同项下四个工程项目,即灌装车间万级正压房;微生物室;恒温室;生产车间、葛粉包装风淋门由原告承建。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按合同价950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定金2850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灌装车间万级正压房和生产车间、葛粉包装风淋门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为641005元。因工程量的增加,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实验室台柜、通风系统设备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8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为66000元,该工程款欠22000元。微生物室和恒温室因安装条件不具备而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对已做工程的款项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昌飚扬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两个项目工程款为641005元,被告按合同总价款950000元支付30%的定金,超过法律保护的20%,以20%计算为190000元,641005元工程款定金为128201元,其他两个未做工程定金为61799元,多支付95000元可作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支付已做工程的款项为22320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17804元。之后增加的工程款尚有22000元未支付,总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439804元。被告欠付工程款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未提交损失的依据及何时开始受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每月2分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计算超过每月2分约定,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请求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微生物室及恒温室两个项目的工程,符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待工程完工后,原告收取的该两个项目的定金61799元可抵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因工程验收不合格而不支付工程款及变更合同单价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439804元;二、被告江西观山月葛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9804元逾期利息,此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按每月2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三、原、被告继续履行微生物室、恒温室(两间)两个工程设备合同;四、驳回原告南昌飚扬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3元,依法减半收取4926.5元,诉讼保全费用3770元,合计8696.5元,由被告负担6667.5元,原告负担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