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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朱圣明与吴瑞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圣明,吴瑞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36号原告朱圣明,男,1981年2月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能,男,1962年11月13日生,福建省宁化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泰康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赖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才根,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圣明诉被告吴瑞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瑞能,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圣明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吴瑞能驾驶赣XX28**货车与由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吴瑞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瑞能赔偿原告的损失115514.2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瑞能辩称:答辩人对南康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予核减;赣XX2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600元修车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误工情况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吴瑞能驾驶赣XX28**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原告朱圣明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3356.94元,被告吴瑞能支付了10000元。同年12月1日,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瑞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24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评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瑞能驾驶的赣XX2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圣明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育有儿子朱某,原告本人自2014年4月22日起在新海洋精密组件(赣州)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月均工资为4658.88元/月。原告父亲朱某甲(1949年7月8日生)为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朱圣明一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龙岭镇红光村村委会证明、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新海洋精密组件(赣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一组、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56.94元、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4658.88元/月计算90天(住院16天+休息74天),计13976.64元(4658.88元/月÷30天×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住院天数,计1873.80元(42746元/年÷365天×1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均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且原告主张金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父朱某甲、其子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计算合理,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朱某甲13年5个月、朱某9年1个月,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朱某甲、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448.77元(13年5个月×16732元/年×10%)。被告吴瑞能要求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56.9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4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3976.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8196.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99.2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77.86元(13396.9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瑞能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退回。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给原告的修车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114177.07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朱圣明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吴瑞能垫付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预交2610元+被告吴瑞能预交5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吴瑞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