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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新红与肖建湘、周建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新红,肖建湘,周建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2103号申请执行人肖新红,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肖建湘,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源市。被执行人周建琳,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肖建湘、周建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建湘、周建琳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肖新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2000元,本息合计622000元,支付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0020元、财产保全费13740元。但被执行人肖建湘、周建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查明被执行肖建湘、周建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肖新红与被执行人肖建湘、周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