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何天鹏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天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539号罪犯何天鹏,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天鹏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0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6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天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天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何天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天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鸣志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