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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小群、柴某等与朱志清、华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群,柴某,柴正有,李春吉,朱志清,华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2090号原告:李小群。原告:柴某。法定代理人:李小群,系柴某母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柴正有。原告:李春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清。被告:华界。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群、柴某、柴正有、李春吉与被告朱志清、华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群、柴某、柴正有、李春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群、柴某、柴正有、李春吉负担。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哲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