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3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1995年2月1日在南溪区大观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2005年我外出务工,从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1995年2月1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1998年9月8日,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的唯一衡量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顺勇审 判 员 杨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兴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洁 来源:百度搜索“”